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028號
TNDV,113,司繼,10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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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林綠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鎮○街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綠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綠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林祚賢同為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訴外人林祚賢已於民國6 5年9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林綠桑為其繼承人,聲請人遂以 被繼承人林綠桑為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林綠桑於 112年1月8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程序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0號、第618號、第898號拋棄繼承公告 、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 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 詢許芳瑞等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 許芳瑞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 卷可稽。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 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 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 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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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