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姜錦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麒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 簽發之本票四紙,票號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 0、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元、3,000元、3,00 0元、3,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5日、民國113年1月5 日、民國112年12月5日、民國112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兌 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發函通知 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 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1日 3,000元 113年2月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6月1日 3,000元 113年1月5日 WG0000000 003 112年6月1日 3,000元 112年12月5日 WG0000000 004 112年6月1日 3,000元 112年11月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