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99號
TNDV,113,司票,1199,202403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洪逸釩


相 對 人 NGUYEN VAN TUNG (阮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斟 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 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其 發票日記載為「2024年2月4日」,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 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24年」 ,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是上開本票發票日應為 「西元2024年2月4日」即「民國113年2月4日」,附此敘明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2月4日 49,495元 113年2月4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