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062號
TNDV,113,司票,1062,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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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洪志弦

相 對 人 洪瑜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 表所示本票上,相對人於其簽名後記載「『F』000000000」等 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此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此編號雖與相對人正確之身分證字號「『P』000000000」不 符,惟核本票上記載之發票地「臺南市○○區○○○路00號」, 係發票日(即109年7月13日)當時,相對人戶籍所設籍地址, 業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遷徙紀錄附卷可參,故可認發票人 即為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之相對人洪瑜鎂無誤 ,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0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7月13日 50,000元 未載 CH665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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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