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61號
TNDV,113,司拍,61,2024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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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呂采筠


相 對 人 翁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於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 包含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為104年8月10日,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元 以及違約金200,000元、賠償金2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 年5月11日成立之現金借款」,且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04年 8月10日」,然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 05年4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 債權證明文件,其中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與抵押 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該本票證明此部分之抵押債權存在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及所提出之 債權證明文件,雖部分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歸仁區 歸仁北段 1098-11 71.00 3分之1 002 臺南市 歸仁區 歸仁北段 1098-20 333.00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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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