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嘉家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翠蓮(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江嘉家(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翠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翠蓮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 請費用即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監護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