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47號
TNDV,113,司家聲,4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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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進丁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俊賢
李妤馨即李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進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 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進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73元部分,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記載「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 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6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12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89,520元(計算式:10,373元×12 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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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