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36號
TNDV,113,司家聲,3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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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呂詩婷
呂家
關 係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呂建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小津律師於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之家親聲事件,為相對人呂建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則上揭特別 代理人選任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得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鈞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2號受理,相對人呂建樟因罹 患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肺炎,生命跡象雖穩定,但 意識不清,雖能睜眼,但無意識,無法口語及肢體表達,惟 且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恐有延誤程序之 虞,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就兩造間上開事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2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目前身體及意 識狀態,足認欠缺程序能力,業據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02號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內含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54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惟因 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關係人蘇小津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 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 觀公正態度,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



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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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