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雅雯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宏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 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裁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相 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首揭
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又因前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