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14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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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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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顏助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
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等資料,惟本件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
執行,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