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421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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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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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柯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執行債務人柯宜廷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之元大臺灣高股息證券投資基金之
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對第三人國軍臺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
,並附帶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健康保險加投保資料等,此有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惟查:
㈠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臺南財務組之薪資債
權,無非是以債權人所查調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曾有「國軍臺
南財務組」、「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
油料分庫」、「空軍第一類戰術戰鬥機聯隊」之薪資所得
,推測債務人可能為現役軍人而對於第三人國軍臺南財務
組有薪資債權存在,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及
兵籍資料得知:債務人已於112年8月16日退伍,且於同年
月17日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區公所辦理歸鄉作業,成為後
備軍人,故債務人暨非現役軍人,自無對於第三人國軍臺
南財物組有薪資(軍餉)債權存在,是為避免耗費司法有
限之執行資源,債權人此部分之無聲請執行實益暨執行必
要性。
㈡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之元大臺灣高股息證券投資基金之信
託利益分配請求權,因債權人聲請執行狀所載之第三人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67號地下一樓」;
並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事件,本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盡查調暨釋明之義務,且對於
所查調出財產,可衡諸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判斷,債務人該
項財產有無執行之必要。是對於現役軍人之薪資(軍餉)債
權執行之前提為債務人仍為現役軍人,至於債務人是否為現
役軍人,債權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應於向各執行法院聲請
前,先至戶政機關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以判斷債務人之
最新住所、是否死亡及是否為具有軍人身份(現役軍人、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常備兵役)等,作為認定是否有執行實
益之參考,而非僅憑債務人之國稅所得清單即對債務人財產
聲請執行,而導致使執行法院有限之執行資源有耗費之虞,
進而排擠其他債權人利用執行法院資源滿足債權之情形。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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