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7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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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董振芳、林月英間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董振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董振芳
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
人林月英已於108年1月28日經法院裁判與債務人董振芳離婚
,自非其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命其於文到後
5日內補正債務人董振芳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該命令
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
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