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1460號
TNDV,113,司執,2146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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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町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MALLARI MELVIN MANALANSAN(梅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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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 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 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者,應提出本票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始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 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 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 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 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 百元應徵收8角。末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 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 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8號本票裁定之聲 明,聲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之利息,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



制執行,並繳納400元。惟依前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前附 帶請求之利息已確定之部分,亦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 人繳納,且亦未見聲請人所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 票正本,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 內提出繳納利息部分執行費及執行名義正本到院,惟拒聲請 人於同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均無當理由迄今仍未繳納執 行費及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到院,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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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