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3號
債 權 人 陳柏志
債 務 人 蕭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 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足見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具體明確載明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之事項,始得開啓強制執行之程序,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 式。故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記載執行之標的物 ,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定期限命為該行 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巧如財產強制執行,並未具體 、明確指明債務人之財產。前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及同年2月2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 指明執行標的,上開通知並已分別於同年2月5日及26日送達 聲請人,此有兩次通知補正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債權人 逾期迄未具體指明,致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