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4年度,140號
CYEV,94,嘉簡,140,20051020,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0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 A6-6122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而臨時停車於該快速道路22公 里 100公尺處,被告本應顯示故障閃光警示燈,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故障閃光警示燈,亦未設置故障標誌 ,適其駕駛車牌號碼 F9-75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自後方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前開車輛,致其 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及汽車毀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計 損失醫藥費自負額新臺幣(下同) 160元、汽車毀壞之損失 191,2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91,420元,但本件車 禍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鑑定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其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扣除其自身應負擔之責 任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203,9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時所為之陳 述略以:原告之車輛損失金額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伊車輛亦受有損害20餘萬元應予抵銷,爰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肇事過程並不爭執,從而 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肇事責任分擔比例;
(二)被告能否主張抵銷;
(三)原告得請求之具體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 車身後方 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 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行駛 於快速道路,其速限為時速9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卷)可資參照, 而車輛於高速行駛之情形下,駕駛人於目擊標的物後剎車 ,至車輛停止後所需時間及距離亦須較長,此有前揭條文 之規範意旨可參照,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甲○○所駕駛車 輛因故障停留於快車道,且未放置警告標誌,此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可資參照;被告自陳伊尚未 放置警告標誌前既已發生車禍,則原告於高速行駛之情形 下,前方又無警告標誌,自易於發生車禍。且行車前應注 意檢查車輛之裝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雖引擎等裝備未明示於條文中,惟該條應係例示 規定,凡車輛之裝備即應於行車前加以檢查,故被告於行 車中之快速道路引擎突然熄火,亦難辭過失責任。至本件 刑事偵審過程送請鑑定肇事責任雖認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惟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內容,均未考慮上訴人行車速度與車禍間之關係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對於 車輛之故障有無過失等因素,鑑定難謂無瑕疪,本院綜合 上情因認原告之可責性較低,是原告主張為肇事次因,被 告應負肇事主因,即屬有據;惟本院衡酌本件肇事過程, 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以及未及時注意前方路況以防免車禍 之發生,其過失程度亦屬不低,因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應為百分之55,原告應負擔之過之比例應為百分之45。(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伊因本 件車禍亦受有損害,固非不得主張抵銷,惟被告並未提出



確切費用支出之證明,而其提出之估價單,性質上並非費 用支付之證明,且其形式真正性亦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積極舉證,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所提 真實性仍有疑義之估價單認定抵銷金額。
(三)原告得主張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60元,有收據二紙可證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車輛損失:原告主張其於90年4月間以27萬元價格向「 賢仔汽車商行」購買系爭汽車,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估 計所需修理費用需19萬餘元,乃將系爭汽車以 6萬元售 回「賢仔汽車商行」之事實,業據「賢仔汽車商行」負 責人乙○○結證明確,又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倘 未發生車禍,時價約為20萬元之情,亦經乙○○證述明 確,足見本件車禍肇至系爭汽車之損失應為14萬元(車 禍當時時價20萬元減實際販售價格 6萬元),從而原告 關於汽車損失之請求,於1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肇事因素、事後處理態度以及原 告傷勢尚輕、精神受創有限等諸般情狀,認原告關於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於 1萬元部分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4.合計上開1+2+3部分所述,原告之損失金額為150,160元 ;又原告關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比例,已如 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前開損失金 額之百分之55,即82,58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車輛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於8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爰就被告敗訴部分,酌量相當之金額為供擔保 後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