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5號
TNDV,113,司他,3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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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柯婷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竑育間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
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即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新救字第7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告與被 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徵收之。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2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後, 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 ,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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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