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吳俊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 第7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113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六項為「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驗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 ,0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 0元。則依前揭規定,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6 67元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33元即應 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