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15號
TNDV,113,勞執,1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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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信美
周文蹟
雷秀英
力泰然
陳坤助
吳錦利
黃銀枝
兼前列聲請人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素白
相 對 人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作成之113年南市勞資字第1130214916號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事件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總債權欄所示金額」之仲裁和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業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仲裁,並 於113年2月19日作成113年南市資字第1130214916號仲裁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仲裁和解筆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 件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等(詳如附件「總債權」),詎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系爭仲裁筆錄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5日南市 勞資字第1130356739號函、系爭仲裁和解筆錄、明弘紙業有 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仲裁紀錄、勞資爭議仲裁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會議出席簽到簿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33頁),堪信為真實。且本院觀諸系爭仲裁和解 筆錄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 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仲裁和解筆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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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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