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蒼
宋旺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依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14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9,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2 39,0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39,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 之期限內連帶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