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9號
TNDV,112,重訴,89,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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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反訴原告 李俊輝
上列聲請人與反訴被告李俊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提起
請求移轉登記之反訴,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之反訴部分,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清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 ,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相對人即追加反訴原告俊輝,共3人,均係李金清之繼承人。反訴原告反訴主張李 金清先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然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因李金清死亡而消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判命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因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包含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反訴原



告,當事人適格始為欠缺,而李金清之繼承人除聲請人以外 ,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等語。三、經查,李金清於110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李俊輝,共3人,為李金清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聲 請人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反訴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 為本件反訴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提 起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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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