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89號
TNDV,112,訴,6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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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陳鈺紳即李陳阿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蘇庭頤即蘇紜瑩

蘇彬
蘇彬
蘇永芳
蘇宏洋即蘇崇佑

蘇俐娜
蘇世廷
蘇世凱
蘇世馨
蘇國欽
蘇翠玉
李蘇美麗
蘇月娥
蘇惠美

蘇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式分 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76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系爭土地上之西側即附圖甲編 號B部分有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編號B部分應分歸被告等人所有,原告則取 得東側即編號A部分之空地等語。原告與被告等人應該沒有 親屬關係,原告也不認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 告等人應該也不認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告不 了解系爭建物為何可以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見調字卷第16頁):
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 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為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亦 堪採認。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 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經濟價值之情形時,得 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直角三角形,其西側即附圖甲編 號B部分,坐落有系爭建物(約占用一半面積),此有地籍 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 可證,是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編號B部分土地於分割 後,將仍呈現直角三角形之形狀,依社會客觀通念,編號B 之地形顯將不利於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反觀原告欲取得之 編號A區域,則大致呈現長方形之形狀,地形顯較編號B區域 完整及便於利用,由此足徵,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次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 記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殘豹、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玉 順,此有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再參以本院現場履勘筆錄之記載:「系爭土地 上坐落有一間大約為長方形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90之1號)、角落有一間小型鴿舍、四週架有鐵絲網、出 入口有兩處小陸橋銜接大馬路(因馬路旁為排水溝渠)。屋 内步行出一位婦女陳稱:『我叫曾艷紅,是黃玉順的配偶, 但黃玉順已經過世,所以系爭房屋是由我跟兒子黃吉明繼承 ,我們2人目前都居住在系爭房屋内。我不認識字,所以無 法簽名。我也不認識原告、被告,不知道當時何以可以興建 系爭房屋。』」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39頁),核與黃玉順 全戶戶籍資料相符(同卷第35、45至49頁),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略圖A附卷可稽(同卷第51至67頁),足徵系爭建物 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被告等人占有使用,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所有或使用,從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欲將附圖甲編號B區域分歸被告 等人所有,顯對被告等人不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唯將使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呈現直角三角形之地形,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亦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之使用效益,且絕大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將單獨坐落訴外人起造之系爭建物,更 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 上之困難,故應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之外,亦有助於系 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維護兩造之實質公平;復斟酌 ,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公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 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透過公開市場競爭機



制,由價高者得,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 共有人得以取得最高之價金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有 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 有明文,故兩造如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均可於法院公開 拍賣系爭土地時,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 後,依前揭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以維其取得系爭土地 之意願,綜上,是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之全體利益等情,故認為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即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甲(壹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鈺紳即李陳阿魯 1/2 2 蘇庭頤即蘇紜瑩 1/15 3 蘇彬森 1/15 4 蘇彬燦 1/15 5 蘇永芳 1/8 6 蘇宏洋即蘇崇佑 1/48 7 蘇俐娜 1/24 8 蘇世廷 1/48 9 蘇世凱 1/48 10 蘇世馨 1/48 11 蘇國欽 1/120 12 蘇翠玉 1/120 13 李蘇美麗 1/120 14 蘇月娥 1/120 15 蘇惠美 1/120 16 蘇士龍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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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