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68號
TNDV,112,訴,66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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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賴奕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被 告 林庭宇
林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 為「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自購入系爭房屋後,每當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運轉 時,屋内全部空間包括但不限於書房臥室及廚房等均會聽 到擾人之噪音,該噪音係因電梯運作所致,相當於一日24小 時,不分平日或假日,隨時都有可能對人造成干擾,已超出 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干擾並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及精 神狀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於112年3月16日請電梯廠商 進行檢修,此時電梯運轉噪音確實獲得明顯改善,但仍可聽 見。根據原告實地勘察社區(由A棟、B棟、C棟及D棟建物所 形成)每部電梯運轉狀況,發現皆有相同噪音問題,顯見系 爭嗓音瑕疵屬不可逆之房屋瑕疵。按「低頻噪音對工作者健 康效應之探討,大仁科技大學環安系副教授趙寶強,Jun201 8工程,91卷3期」學術期刊第97頁明載:「……許多文獻已證 實大量長期暴露於噪音工作環境對職場工作者生理與心理之 健康影響;如聽力損失與心跳血壓等等的健康效應」明確指 出低頻噪音確實會對人體產生身心健康、聽力及心臟等問題 ,難以提供住家作為休息安養之通常效用,且系爭電梯噪音 ,亦足致系爭房屋產生價值貶損,故電梯噪音瑕疵屬出賣人 即被告應擔保之買賣瑕疵,當無疑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 作為住宅之用,其目的無非是尋覓得以安養休息的僻靜處所 ,對於嚴重擾人生活且不定時產生之噪音瑕疵,應屬系爭不 動產交易之重大事項,然兩造協商買賣系爭房屋期間,被告 未曾將電梯噪音瑕疵向原告為告知,亦未將前開狀況載明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違反重大交易事項之告知義務。系爭 電梯噪音問題已存在多年,經住戶多次反應未果,被告既曾



居住系爭房屋長達7年,應知悉系爭電梯之噪音問題,卻未 曾將前開問題進行揭露,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甚明。被告已 收受系爭房屋之全部買賣價金,對於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規定而減少買賣價金之部分,屬法律上原因之嗣後不存在,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受領之價金。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600元,及 自律師函(原證1)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問題,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係於103年6月14日開始居住於臺南市○○區○○路 00號14樓房屋(D棟),同一社區另有A、B、C棟相同大樓。 被告在社區自住長達7年期間,是因二位子女長大分別就讀 小學,需要更大空間,才於110年7月19日委託中信房屋售出 本房屋並搬離,原屋況保持良好。被告自住期間安穩舒適, 並未有電梯噪音問題,且其餘本社區A、B、C棟相同大樓之 同一樓層(14樓)亦無人跟管委會反映過電梯噪音問題。是 被告就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並無電梯噪音瑕疵存 在之事實。嗣原告購買房屋後更已完全改變原房屋裝潢結構 (含樓板),復委請三菱電梯進行大樓電梯運轉調整,故目 前已非點交時原屋情況。另社區大樓電梯已於99年開始使用 ,至目前已約12年,除上述改變裝潢結構及調整電梯運轉所 產生之噪音外,更是有因老舊情形產生噪音之必然現象,因 電梯噪音或電梯機械設施均屬於耗損性質之公共設施。兩造 於111年2月19日會同仲介公司人員逐一檢查後交屋,此一交 屋程序歷經至少1小時,當下大摟電梯處於正常運轉之狀態 ,則電梯運轉之聲音為何?是否構成足以影響生活起居安寧 之噪音,是當下可以立即檢查之範疇,顯得依一般通常之檢 查即得發見;且原告於決定購買系爭建物前,已經會同仲介 多次看屋,是以原告應早於交屋之際,即知悉系爭大樓之電 梯運轉聲音。况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至5月I8日期間進行室 內裝修,為進行裝修必要,原告必須經常至現場與裝修師傅 溝通討論,搭乘電梯或在室內室外頻繁。是故,原告早已知 悉電梯運轉之聲音是否構成足以影響生活起居安寧之噪音。 原告明知有此瑕疵卻迄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 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有原 告主張電梯運轉噪音瑕疵(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原告主張 電梯運轉噪音瑕疵),然因原告明知有此瑕疵卻怠於通知被 告,應視為已承認受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被告減少價金,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檐。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惟物之瑕疵作為法律規範之一環 ,仍有其概念之評價本質,而非僅是單純事實認定問題,因 此,物之瑕疵之評價,仍應揆度衡量具體個案或事故之情狀 、個人主觀價值觀之認知、時間是否已經過久遠、及物之使 用是否有受影響等因素綜合決之,非謂當事人主觀上、觀感 上、感覺上、精神上、心理上有所嫌惡或評斷,即可認物之 價值、效用、品質必有減損,而遽指為物之瑕疵。(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梯運 轉噪音(書房臥室及廚房)光碟、光碟節取書房照片、光 碟節取臥室照片、光碟節取廚房照片、「低頻噪音對工作者 健康效應之探討,Jun2018工程,91卷3期」期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A棟5樓住戶)、D棟電梯檢修公告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 主張之電梯運轉噪音的物之瑕疵,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首 要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指之上揭物之瑕疵存在? ⒉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相佐,但所謂噪音,從物理角度上看, 是指聲波的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亂無章的聲音。因此 ,是否構成噪音,涉及到聲波頻率與強弱變化之問題,原告 提舉的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所指大樓電梯運作產生的聲 波頻率、強弱為何?是無從據以判斷有無噪音問題,是原告 此部分舉證容有不足。又原告請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



系爭大樓電梯運轉噪音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進行檢測,經 本院發函囑託之,該局以112年6月28日環空字第1120073892 號函覆稱:「本局於112年6月20日晚間11時至旨揭地點陳情 人屋内客廳及臥室進行低頻噪音檢測,檢測結果分別為14.6 及16.1分貝,惟目前噪音管制法並無針對噪音源大樓電梯訂 定相關管制標準,本案檢測結果僅供作參考。」,有該局函 文及所附檢測值資料供卷可參(訴字卷第113-116頁)。依此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有針對系爭房屋內客廳、臥室進 行音量檢測,但該檢測處所在之客廳、臥室的聲音來源究何 所從,並非明確;一般居家生活中所可能接觸到的聲波來源 非止一端,前揭檢測結果無法憑以論斷與原告主張大樓電梯 製造聲音的關聯性。
 ⒊進言之,每個人對於聲音大小之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 個人間對於聲音之主觀接受度而逕以噪音框之;況人類之生 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市聚落尤然,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 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 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 南市安平區,人口有69,168人,戶數有28,924戶(截至113 年1月),其人口居住之密集程度,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統 計資料,在臺南市排進前十,顯非荒煙空曠之地,無待多言 ;在此環境下,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聽聞房屋外之任何聲 音、聲響情形,因此,在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 要;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氣響侵入的輕微、相當 的容許規範,亦可知其旨(實則,基本人權,本建立在權利 主體間之相互尊重與容忍,始可能成之;此由憲法第23條規 範意旨,亦可概悉其髓)。執此,在法律領域中,噪音之認 定,仍應求諸一客觀標準,始得用以判斷是否構成法律相關 規範的保護範疇,否則,即易形成繫諸個人主觀感受而動輒 陷入法律責任的境地,以致成為人與人之間建立在主觀感受 上的相互踩踏與指控,反有違法律作為客觀規範存在的價值 。
 ⒋合上,原告所提前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其所指所在大 樓電梯運作而產生噪音之瑕疵問題,其援引民法第359條規 定,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自難憑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97,6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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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