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38號
TNDV,112,訴,638,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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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楊堂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與訴外人鄭豐裕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由原告承攬鄭豐裕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宅拆除、補強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 爭工程,經原告通知,鄭豐裕均拒絕驗收、拒付第二期工 程款及工程尾款共1,155,000元。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履約之義務 ,原告業已履約完畢,鄭豐裕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鄭豐裕明知上情,應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0年11月30 日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原告印象中系爭本票上有註 記為工程履約等同義之文字,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不 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何況收受他人票據前亦為 追問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發票人有無資力、是否會跳票等 ,背書人為轉讓票據予第三人理應如實告知原委,除非第 三人係無償或顯非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否則背書人並 無不告知之理,是被告自屬知悉原告與鄭豐裕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則被告既知悉原告與鄭豐裕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仍受讓系爭本票,且對原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係惡意、到 期日後因背書轉讓、無償或顯非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



票,原告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鄭豐裕之對抗事由對抗被 告,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 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並無知悉鄭豐裕與原告及訴外人林耕和等三人之 間有何工程履約之爭議底蘊,係鄭豐裕於90年間因競選涉 及買票爭議,於訴訟期間曾以張羅訴訟費用等為由數次向 被告週轉共借款150萬元,嗣鄭豐裕一直飾詞推託而未返 還積欠款項,直至110年8、9月間鄭豐裕始提出系爭本票 背書轉讓予被告,向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及林耕和因 積欠其165萬元之債務所開立,11月底到期後即會還款, 被告等待至系爭本票屆期後向鄭豐裕催討敦促其兌現,鄭 豐裕均以其生病洗腎等為由一再要求被告給予緩衝期間而 予以延期清償,被告因而持續等候一年餘之久,直至000 年0月間始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鈞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又系爭本票正反面均無記載「本票僅作為工程保 證用」或「僅限工程履約保證使用」等相類同義文字,亦 無塗抹消去任何文字之可能。原告空言僅以鄭豐裕與被告 均係居住於佳里地區,其與鄭豐裕間之工程糾紛施工地點 亦在佳里地區,即遽指被告應明知系爭本票之由來,並陳 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顯屬無據。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堪予認定。   
(二)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受讓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仍予取得者而言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不負證明之責,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無償或顯非相 當之對價、到期日後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之「工程履約或其他同義 文字」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31頁系爭本票影本),是原 告以系爭本票有前揭註記,及鄭豐裕與被告均居住佳里地 區,原告與鄭豐裕間之工程糾紛施工地點亦在佳里地區, 即據以主張被告應知悉系爭本票係工程履約票,應係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 能僅憑其推斷,即採信其所為被告係惡意取得之主張為真 實。
  ⒉證人鄭豐裕到庭具結證稱「…背書給被告楊堂寳(被告), 是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貼他利息,所以 給他這張16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其惡意 、無償或顯非相當對價取得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到期日後因背書轉讓取得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無償或顯非相當之對價、到 期日後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均不足採信。(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到期日後之背書,僅 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3條、14條、第4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前後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為被告係惡意、無償或顯非相 當之對價、到期日後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得對抗被告前手 鄭豐裕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以被告前手鄭豐裕未付原 告工程款,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 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0年7月18日 新臺幣1,650,000元 民國110年11月30日 TH515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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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