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02號
TNDV,112,訴,220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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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范懷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 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詎被告欠租6個月,扣除押租金66,000元後,亦欠 租4個月,伊已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並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搬遷,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33,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 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陳將於113年4月10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租金每月33,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約定自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6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4個月租金,亦為被告不 予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為 有理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 告原承租用以營業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33,000元計 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33,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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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