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范懷今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 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詎被告欠租6個月,扣除押租金66,000元後,亦欠 租4個月,伊已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並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搬遷,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33,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 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陳將於113年4月10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四、租金每月33,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約定自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6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4個月租金,亦為被告不 予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為 有理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 告原承租用以營業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33,000元計 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33,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