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吳森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於民國69年建築完成,原為二層樓房,第一次建物 所有權登記為兩造之母吳金檛所有;嗣於85年間拆除系爭房 屋南側第一層大門及牆壁後,向外擴建,另增建第一層後方 廚房,第二層亦有增建、第三層改建,其餘則未更動。吳金 檛雖基於親情考量,提供系爭房屋第二層供被告居住多年, 然原告已於107年1月3日向吳金檛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 1,復於109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 1,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因原告在臺南市僅有 系爭房屋可供居住,多次要求被告搬離,然被告置之不理, 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面積155.39平方公尺。爰 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占用部分;如認吳金檛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吳金檛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顯見吳金檛有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如認吳金檛與被告間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及借貸目的,原告 應繼受渠等間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次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 。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系爭房屋周遭租金行情,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2分之1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自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即109年1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面積155.39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 日,每月給付5,000元,並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之母吳金檛於69年間興建二層樓無電梯住家用房屋,於8 2年、83年間拆除南邊大門及全部牆壁,在原址重建三層樓 電梯廠辦兼住家用房屋,現況各層樓面積為155.39平方公尺 、總面積為466.17平方公尺,為原有房屋面積4.46倍,原告 受讓之系爭房屋,已因大規模改建而不存在,應非自改建後 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
㈡如認原告為改建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兩造間曾以口頭成 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由被告交予吳金檛,且原告於112年1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出租之系爭房屋,但 未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 層,當非無權占用。若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與 吳金檛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經原所有權人吳金檛之同意, 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居住長達30年之久,兩造為姐弟關係,原 告多次至系爭房屋造訪被告,且將其子女託付被告照顧相當 時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長期居住在此,猶願自吳金 檛處受讓系爭房屋,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受被告與吳金 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 誠信原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自有正當權源。原告另 請求每月5,000元或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數額,於法亦有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兩造之母吳金檛前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申 請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年12 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2日領得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 第54420號使用執照後,吳金檛再就上開建物申請辦理建築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為131號、門牌 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 ㈡吳金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實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森原) 作為工廠使用迄今,及同意被告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
㈢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 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 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建物如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所 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具有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 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所謂構造上 之獨立性,該特定部分必須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並具有與建 築物之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建築物有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 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 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之母吳金檛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興 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 9月22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年12月11 日竣工,於69年4月2日領得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第54 420號使用執照,吳金檛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131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0 679158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86 頁);又系爭房屋由吳金檛於69年6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為二層樓房住宅,各層面積為52.28平方公尺,
合計104.56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 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46823號函附建物登記簿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於112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現況為三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大門朝向南方,東側及南側臨路, 第一層大部分供慧展實業有限公司作為製作五金零件加工之 用(照片編號③、④),東側有電梯(照片編號⑤)及舊有樓梯(照 片編號⑥)、一間房間(照片編號⑦)及一間浴廁(照片編號⑧), 北側有增建廚房(照片編號⑨、⑩),南側自大門至電梯處南北 向長度為11.8公尺,北側廚房南北向長度為1.85公尺。第二 層全部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有一間客廳(照片編號⑪)、四 間房間(照片編號⑫、⑬、⑭、⑮)及二間衛浴(照片編號⑯、⑰), 樓梯及電梯均可到達第二層。第三層全部供慧展實業有限公 司使用(照片編號⑱)。系爭房屋第一、二、三層面積均相同 等情,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185頁),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為155.39平方公尺,有該所112年8 月2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7887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9頁);復參酌證人即兩造 大哥吳森原到庭具結證稱:我母親於82年間主導系爭房屋拆 除一樓前半部鐵皮及三樓鐵皮工程,一樓前半部改建成磚造 ,房屋主體並未更動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及證人陳 木雄到庭具結證稱:我大姨吳金檛叫我施作系爭房屋三樓鐵 皮拆除,改建成磚造之泥作工程,由吳金檛支付工錢給給等 語(本院卷第268-269頁);綜上各情可知,系爭房屋經原所 有權人吳金檛增建一樓北側廚房,並將原有南側大門拆除, 擴建至現有大門至電梯處附近,及第三層鐵皮拆除改建為磚 造,然增建或改建後之建物與原建物內部空間彼此互通,原 有樓梯可通往二樓,增建後設置之電梯,係增進上下樓之方 便,未變更原有房屋利用狀況及機能。是以,系爭房屋係利 用原建物結構體而為增建或改建,新增空間與原建築內部相 連,為室內空間之一部份,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一樓南側 大門始能對外通行,增建及改建部分與原建築結為一體利用 ,相互為用,在經濟上無法與原建築分離,而不具有構造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 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原 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原建築所有人即吳金檛仍取得系 爭房屋及增建及改建部分之所有權,堪可認定。而吳金檛於 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不爭執事項㈢),原告繼受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自吳金檛處受 讓之系爭房屋已因改建及增建而不復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 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 之使用而言,是建物在變更過程中,縱將部分樑柱、牆壁或 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 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 ,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009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樓 房、各層面積均為155.3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固與登記簿 所載為二層樓房、各層面積52.28平方公尺雖有不符,此觀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調解卷第15頁),然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滅失登記,已據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 月14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且系爭房屋第一層 增建北側廚房及南側原有大門向南側擴建,第三層改建為磚 造,而增建及改建部分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非屬獨立 建物,詳如上述,則系爭房屋現況各層樓面積縱與登記簿有 異,仍不得據此推定原始建物已滅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 因改建而不存在,尚非可取。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 被告雖自承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全部(本院卷第128頁) ,惟抗辯其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合法 占有使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其 有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所明定,是租賃關係 之成立,係以一方有將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之 意思(出租之意思),他方有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而支付租金之 意思(承租之意思),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 為成立租賃關係之要件,故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被告,自 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與承租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舉原告寄發之台南地方郵局000041號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317-318頁),欲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乙節 ,然審酌前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請於112年2月15日前 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返還。
說明:查上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 係本人所有,自109年11月3日本人取得所有權後,台端雖稱 有租用,然本人之兒子在統一公司上班,無屋可住,且本人 每次回台南探望母親,亦無處可住。而台端已有房產,尚有 餘屋出租他人。為此本人依法要收回自助,爰以此存證信函 於一個月前向台端表示終止租約,請台端於一個月後(即112 年2月15日前)將上述房屋騰空搬清,返還本人。如台端拒不 返還,逼不得已,本人只好訴諸於法,並請求台端於租約終 止後占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求解決。」 等語,可知原告並未表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因被告先 自稱有租用關係,原告始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尚不能僅憑該存證信函即謂原告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租賃關係存在。況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 標的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且須雙方當事人就 上述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始為成立,觀之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153條規定即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 爭房屋之租金數額、租金給付方式、租賃物使用限制等租賃 必要之點究為如何之約定,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支付租金與 標的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 至被告抗辯其係將租金交予兩造之母吳金檛,故原告從未向 其催繳租金云云(本院卷第30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表示不聲請傳喚吳金檛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85頁),則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訂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合意、原 告同意被告交付租金予兩造之母收取等事實,自難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其前開抗辯,即乏憑據,無 從採信。
⒉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自69年6月10日起登記為吳金檛所有,吳金檛於8 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實業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吳森原) 作為工廠使用迄今,及同意被告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不爭執事項㈡),且據證人即兩造大 哥吳森原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原為我母親名下,出租他 人使用,30幾年前我要開工廠,我母親把房子收回來,讓我 在一樓經營慧展公司,被告也搬回來住在二樓,迄今已經20 年、30年等語(本院卷第264-266頁),足見原告之前手吳金 檛確有同意其子吳森原使用系爭房屋第一、三層,同意其子 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吳金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第 二層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⑵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是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 同意繼續使用外,房屋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 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 人主張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換言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仍存 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復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 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 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 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 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 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 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吳金檛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系爭房屋使用權之債權債 務關係,原則上雖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然原告自承其於107 年1月3日、109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先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2分之1時,明知被告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二層等情(本院 卷第303頁),且被告居住該處長達30年之久,兩造復為姐弟 關係,衡諸常情原告理應知悉被告與吳金檛就系爭房屋有使 用借貸契約,猶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基於債權 物權化之效力,被告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債權契約對於受讓 之原告應繼續存在,始符公示效果。是以,被告抗辯其本於 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應為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應繼受被告與吳金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詳如前述, 而被告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為供被告居住使用 ,且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使用借
貸契約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消滅,即借用人須待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時,始須將借用物返還貸與人。
⒉原告雖主張縱其受讓被告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債權契約,惟 兩造既未約定使用期限,其已於本院審理中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被告則抗辯爭房屋 第二層現況良好,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等情。然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兩造之父於90年間過世後,兩造大哥吳 森原繼承取得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被告 繼承取得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吳森原及 被告前開取得之房屋出租予他人,租金交予母親等情(本院 卷第32、304頁);及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具結證稱:我使 用系爭房屋一樓是經過我母親及原告同意,我名下的府安路 六段86巷38號房屋租金是由我母親收取,原告的兒子則住○○ ○○○○○○○路○段00弄0號2樓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 並參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其繼受家產而來等情(本院卷第3 04頁),可知兩造父母雖將其所有之財產預先分配予特定子 女,然就已分配予子女之不動產仍自己保留使用收益權,此 乃我國社會常見父母預先分配家產之常情,而預為規劃資產 分配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管理該等財產,所在多有,且子 女對於父母本有扶養義務,將該等預受分配不動產之使用收 益交由父母管理、運用及居住,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 長輩之國情,是被告及其大哥分得之家產出租,由其母吳金 檛收取租金,其母吳金檛雖於107年1月3日、109年11月3日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仍依其意 思支配由被告及其大哥使用系爭房屋長達30年,核與我國風 俗習慣、人情義理無所違背,應能推知吳金檛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第二層之使用借貸目的,係為使吳金檛在有生之年仍 保有自己支配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應於吳金檛不再支配管 理系爭房屋時,其借貸目的始可認為使用完畢。是以,吳金 檛迄今並無不能或不願支配管理系爭房屋之情事,自難認為 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被告係基於其與吳金檛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自屬有權使用;原告主 張被告與吳金檛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卷第305頁),應認不生 終止之效力,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尚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母親吳金檛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非移轉登記予被告,顯然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云云,然吳 金檛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至多僅能證明吳
金檛未規劃將具家產性質之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而已,不能 謂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隨同解消,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吳金檛同意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 有期限,但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有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00元(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測 量費7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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