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11號
TNDV,112,訴,2111,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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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王碧娥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錦輝律師
被 告 鍾承育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1113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鍾承育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被告周嘉玲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係列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育羅振國周嘉玲 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一、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夏邦祐、鍾承育羅振國周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 承育、羅振國周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後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羅振國分別於113年1月 9日、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 願各給付原告15萬元,是原告乃於113年3月5日以民事準備㈡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鍾承育、周 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復於113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被告周嘉玲連帶給付之利 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 周嘉玲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承育周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鍾承、訴外人連俊瑋(TELEGRAM暱稱「老衲」)、張宥 寧【TELEGRAM暱稱「小巨人姚明」、「Madhead曾建中Ter ry)」】、夏邦祐、羅振國(TELEGRAM暱稱「C羅」)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1月起,加入暱稱「家偉」 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成員不 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車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 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 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 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將 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 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且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 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會要求其等於特定期間之 內入住飯店)。嗣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羅振 國與「家偉」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⒈連俊瑋因與詐欺盤商「家偉」合作,而有人頭帳戶之需求 ,與車商張宥寧聯繫後,知悉被告周嘉玲有提供其帳戶之 意願,遂於111年12月12日0時許,推由張宥寧羅振國駕 車至周嘉玲之住處,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亞特旅店投宿後,將周嘉玲交給車隊成員夏邦祐、 鍾承、羅振國控管,過程中並由張宥寧周嘉玲收取其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迄至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始讓周 嘉玲離去。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建立 「富貴玄學群」群組使原告加入該群組,並向其佯稱:可



以教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26日11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周嘉玲之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再經由張宥寧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鍾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鍾承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另被告周嘉玲將其 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 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29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周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因該案案發時間與本案相符,由被告周嘉玲提 供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係同一帳戶,且該案之詐欺手法與本案 完全相同,堪信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故被告周嘉玲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確實屬幫助其他被告犯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鍾承育部分自112年8 月5日起、被告周嘉玲部分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送 達被告周嘉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 296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2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餘60萬元已與連俊 瑋、張宥寧、夏邦祐、羅振國和解成立),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鍾承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周 嘉玲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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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