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蕭子涵
蕭依文
蕭仲宏 原住○○市○○區○○○街0號5樓
蕭儒吟
周蕭淑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海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儒吟、周蕭淑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即蕭海清之子蕭銘漢之繼承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鍈淓(原名:蕭雲惠)為原告之債務 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597元及利息、違約 金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對蕭鍈淓取得執行名義,因蕭鍈淓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民國97年3月31日南院雅95 執祥字第166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蕭海清所 有,蕭海清已於100年5月9日死亡,蕭鍈淓及被告均為蕭海
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月5日辦理 繼承登記,現為蕭鍈淓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然因蕭鍈淓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對蕭鍈淓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鍈淓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蕭儒吟、周蕭淑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意見 等語。
四、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鍈淓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蕭海清所有,蕭鍈淓及被告同 為蕭海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月 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蕭鍈淓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3號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3號( 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強制事件分配表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 動索引各3份、蕭海清及蕭銘漢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除戶謄 本4份、戶籍謄本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2 7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9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 197頁、第183頁至第19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蕭鍈淓1 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114236 號函檢附之111年普字第110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繼承登 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2年12月13 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22486709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 第7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蕭 儒吟、周蕭淑花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 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 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 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蕭鍈淓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 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蕭鍈淓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蕭鍈淓請求分割蕭鍈淓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 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 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蕭鍈淓、被告蕭儒吟、 周蕭淑花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 仲宏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 蕭鍈淓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 ,被告蕭儒吟、周蕭淑花到庭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惟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為蕭海清 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4分之1 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蕭銘漢之遺產,在就全部遺 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 原告並非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之債權人,無從對此 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由蕭鍈淓、被告蕭儒吟、周蕭淑花即蕭海清之繼承人各取得 系爭遺產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即 蕭海清之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4分之1,始 為兼顧原告保全債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而為 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鍈 淓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蕭鍈淓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蕭鍈淓 4分之1 4分之1 2 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蕭銘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分之1 3 被告蕭儒吟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周蕭淑花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 連帶負擔4分之1 3 被告蕭儒吟 4分之1 4 被告周蕭淑花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