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僅蘇清水為被告部分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清安、李英勇、蘇清水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另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 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6日提出「民事聲請 上訴審五日內先保全證據兼陳上訴狀」到院,書狀內文提及 「不服判決聲明上訴兼抗告」等語,核係對上開判決聲明不 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餘詳上訴人起訴訴 之聲明」。是上訴人係對本院駁回其起訴狀聲明之部分不服 ,而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莊榮兆、葉碩堂新臺幣(下同)各50,000元;被上訴 人應於自由等四大報及透視司法雜誌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 事連續三日」。核上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 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 分,係非財產權訴訟,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 ,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内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