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88號
TNDV,112,訴,1888,202403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吳明慧

訴訟代理人 謝元力
被 告 郭明榮
郭冠妤

邱永達

訴訟代理人 邱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明榮郭冠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原告與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系爭土地現況為無人占有使用之休養中之漁塭,其上 無建築改良物,僅北側臨道路,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 如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為使其等分得位置均臨北側道路, 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明顯過於狹長,將使其上漁塭無法為 整體有效使用。
 ㈡原告前手郭淑燕與被告郭明榮郭冠妤係源於同一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邱永達係經過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781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31萬6,000元拍定取得前手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互不認識,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 物,分割方法部分,因原告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建議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其他被告每 人184萬2,600元,或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由 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3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明榮郭冠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 前到庭陳述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是繼承取得,我們對於系爭土地利用沒有特別的規 劃,但覺得應該要留著,目前也沒有變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取得資金之需求,因此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由原告補償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案,我們要再考慮是否 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邱永達
  我原本希望以170萬元至18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之 應有部分,但原告不同意,我的應有部分也沒有要賣,因此 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其他 被告之分割方案,我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 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司調字 卷第35至37頁),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地不為分 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106371號 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57 54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是原 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條形狀,總面積為2,625平方公 尺,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非耕地,現況為無人占有使用 之休養中之漁塭,其上無建築改良物,僅北側臨道路,面臨 路寬約30.71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106371 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 5754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南司調字第15頁、第35頁至第 37頁,訴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2頁),應堪認定。如以原 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勢必須 將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北側道路,然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面寬約為 7.6775公尺(計算式:30.71×1/4=7.6775),且分割後各筆 土地明顯過於狹長,顯然不利於整體利用,亦將破壞系爭土 地原有漁塭之完整性;又原告雖表示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採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其 他被告每人184萬2,600元之分割方案等語,然被告均不同意 ,且兩造就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亦未能達成共識,難認原 告所提上開方案確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益;此外兩 造復未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應認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
 ⒊相較於上開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 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 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 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避免兩造因對系爭土 地目前客觀市價有所爭執,而需另行鑑價,並能保持系爭土



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 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 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於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 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且原告與被告邱永達亦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訴字卷第83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現狀 、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方 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最為妥適 ,兩造均同受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明慧 4分之1 2 郭明榮 4分之1 3 郭冠妤 4分之1 4 邱永達 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