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16號
TNDV,112,訴,1416,202403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謝米
陳力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林英敏
鄭綉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英敏應給付原告謝米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為「⒈原告謝米治、陳力豪共同請求部分:⑴被告 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等。⑵被告鄭綉貴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米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 。⒉原告陳力豪請求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⑵ 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13 年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原告謝米治請求部分:被 告林英敏應給付給付原告謝米治135,000元。⒉原告陳力豪請 求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⑵備位聲明:被告等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21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拆除,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8 6-3號房屋)為原告陳力豪所有,被告林英敏與原告陳力 豪母親即原告謝米治於101年2月13日訂立租賃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586-3號房屋,每月租金15,000 元,並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最後一次續約之 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而被告林英敏 則與其配偶即被告鄭綉貴共同經營藝品店,原告於112年2 月28日租期屆滿前多次口頭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給 予約1個月期間(112年3月27日)搬遷,詎被告於112年12 月底始將房屋前之石材遷移,將系爭586-3號房屋返還原 告。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林英敏自112年4 月起至返還房屋之同年12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謝米治相 當租金之違約金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 5,000元)。
(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位置 面積如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11號卷第47頁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簡稱系爭586-5號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586-5號房屋)係原告陳力豪於92年間,連同 房屋坐落土地,由祖父陳堯欽贈與取得所有權;因被告等 租用隔鄰系爭586-3號房屋,故租賃期間,原告同意被告 等使用系爭586-5號房屋,茲系爭586-3號房屋租期已屆滿 ,原告亦需使用系爭房地,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併請於112年3月27日搬遷,惟被告等迄今仍未搬 遷,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房屋 之被告遷讓返還。退步言之,陳堯欽贈與房屋予原告陳力 豪後,業於98年間過世,因時隔20年,目前尚難提出其他 資料,而被告一再爭執就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 縱鈞院認被告抗辯有理,惟該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 屋還地。
(三)聲明:  
  ⒈原告謝米治請求部分:
   ⑴被告林英敏應給付給付原告謝米治135,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陳力豪請求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00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綉貴部分:就系爭586-3號房屋與原告謝米治訂立 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林英敏,並非被告鄭綉貴,被告鄭綉 貴之所以於租約後附收付款明細簽名係受被告林英敏指示 將租金交付原告謝米治收受或代理被告林英敏同原告謝米 治確認租約屆期後之續約條件而已;被告鄭綉貴係因配偶 林英敏承租系爭586-3號房屋而以親屬身分共同使用該房 屋,為被告林英敏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鄭綉貴 為無權占有,應負遷讓返還義務,並無理由。又被告鄭綉 貴既非系爭586-3號房屋之承租人,即不受租賃契約約定 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鄭綉貴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按月給付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不應 准許。
(二)被告林英敏部分:被告林英敏早於00年0月間向原告陳力 豪祖父陳堯欽承租系爭586-3號房屋至今(82年間之門牌 號碼為臺南縣○○市○○○路000號),再於95年8月10日向訴 外人楊秋松購買系爭586-5號房屋(當時未編訂門牌,以 「欣怡藝品店」隔壁特定買賣標的物),因楊秋松取得系 爭586-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源自訴外人施枝南,施枝 南係因向陳堯欽承攬填土工作而取得系爭586-5號房屋坐 落基地所有權以抵償承攬報酬後,由施枝南於該基地出資 起造系爭586-5號房屋,故系爭586-5號房屋坐落於坐落基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陳堯欽同意,並非 無權占有,否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堯欽,或於92年間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陳力豪自不可能坐視系爭586-5號房 屋存在於土地上長達數十年之久,而不積極主張所有權人 權利。又原告陳力豪迄未提出自陳堯欽受贈取得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之證明,縱於98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惟此僅 就房屋存在之客觀事實單方面向稅捐稽徵機關主張伊為起 造人而已,不足以認定該房屋為陳堯欽起造再贈與原告陳 力豪之事實;反之,系爭586-5號房屋原由起造人施枝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使用,有楊秋松於買賣交付被告 林英敏之91年10月21日電費單可參,被告林英敏於95年8 月9日向楊秋松購買取得系爭586-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 ,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姓名為自己,況若系爭 586-5號房屋果為原告陳力豪所有,原告謝米治或陳力豪 怎可能平白無故將系爭586-5號房屋無償借予被告林英敏 使用而不要求另訂租約,且原告陳力豪亦未舉證證明伊與 被告林英敏就系爭586-5號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謝米治與被告林英敏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 。」,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見本院112年度新司調 字第200號卷第28頁)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86-3號房 屋為原告陳力豪所有,被告林英敏向原告陳力豪母親即原 告謝米治承租系爭586-3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約定原告於 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原告同 意,仍繼續使用居住系爭586-3號房屋,至112年12月底始 將屋前之石材遷移,將系爭586-3號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 出租人之原告謝米治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林英敏自112 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586-3號房屋之同年12月止給付原告謝 米治相當租金之違約金(未請求5倍)13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9個月=135,000元),核屬有據。(二)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陳力豪先位聲明主張系爭586-5號房屋係其於92 年間,連同房屋坐落土地,由祖父陳堯欽贈與取得所有權 ,因被告租用隔鄰系爭586-3號房屋,故原告陳力豪同意 被告於租賃期間無償使用系爭586-5號房屋,茲系爭586-3 號房屋租期已屆滿,原告陳力豪亦需使用系爭房地,乃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併請於112年3月27日搬 遷,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等語,業據提出坐落土地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稅籍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繳款收 據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李佳緁到庭證稱:【(問:有無承辦系爭土地及房屋 的事宜?)92年時,陳力豪阿公陳堯欽到我們事務所說 要把其持分土地贈與給陳力豪,就請陳力豪的父親過來, 當時有6間房屋在土地上,有說要將房屋的租金給陳堯欽 收到他百年以後,房屋是要給陳力豪,因為那時房屋都沒 有保存登記,陳堯欽很慎重就帶我去現場看,也有寫書面 的贈與契約,也有叫我不要看錯,房屋有些是共有人的, 有些是他自己的(庭呈照片附卷),照片中有劃分右邊6 間房屋是陳堯欽的,左邊是共有人的,他說那6間都要給 陳力豪,有書面的贈與契約,但是我沒有保存了。】等語 ,而證人所指上開陳堯欽所有之6間房屋內即包含系爭586 -5號房屋,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陳力豪主張系爭58 6-5號房屋為其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堪信為真 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586-5號房屋係於95年8月10日向訴外人楊 秋松購買云云,然觀其提出之買賣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39頁)記載內容為「立讓渡契約書人施枝男於之前(約 十年)出賣讓渡予楊秋松之座落於台南縣○○○路000號(即 586號欣怡藝品店隔壁)之鐵厝,現為楊秋松所有…」等語 ,縱該買賣讓渡契約書屬實(原告否認真正),亦僅能證 明施枝南將系爭586-5號房屋讓渡予楊秋松等情,核與被 告抗辯向楊秋松購買系爭586-5號房屋乙節無涉;另被告 提出施枝南於91年間之電費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上 記載為「永康市○○段0000號」,亦與系爭586-5號房屋坐 落之蔦松段38-2地號土地(重測前)不相符,實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586-5號房屋係向楊秋松 購買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陳力豪既係系爭586-5號房屋之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被告亦向原告陳力豪母親即原告謝米治承租隔壁 之系爭586-3號房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租賃系爭586-3號 房屋,乃將隔壁面積僅31.21平方公尺之系爭586-5號房屋 (鐵皮屋)借貸予被告使用等語,應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陳力豪係系爭586-5號房屋之所有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被告並無法證明係系爭586-5號房屋系爭586 -5號房屋之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陳力豪與 被告就系爭586-5號房屋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未 約定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 陳力豪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86-5號房屋。而原告



陳力豪既已於112年3月7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 12年度新簡字第311號卷第33頁)中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86-5號房屋,則原告陳力 豪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586-5號房屋,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⒈ 被告林英敏應給付原告謝米治135,000元;⒉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系爭586-5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力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力豪先位聲明既獲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 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