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81號
TNDV,112,簡上,181,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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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
李永信為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家中成員之收入均係交
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及使用支出。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9日
共同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簽立「
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銀保通路專用E4版,下稱
系爭保單),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採美元躉繳方
式,由被上訴人以家中共有財產出資現金一次繳納保險費用
美金1萬6,57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50萬元】。此保單
為被上訴人家中共同財產,因辦理系爭保單時承辦人員表示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可填寫為同一人,被上訴人始將系爭保單
寄放在上訴人名下,將上訴人列為要保人、被上訴人列為受
益人,系爭保單保險費用50萬元實為被上訴人所墊付。詎上
訴人於111年間結交男朋友後離家,不願再負擔家用開銷,
被上訴人及李永信遂於111年10月7日至上訴人上班處要求上
訴人歸還為其代墊之系爭保單費用即相當於該保單價值之50
萬元,上訴人口頭答應給付,並簽發票據號碼:CH353197、
票據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
」(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各1紙交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返
還該筆50萬元款項,嗣後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應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開始工作起,便將所賺薪資全
部或其中一定數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103年至上訴人離家
之111年共8年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保管之金額共計至少96
萬元,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並以上訴人寄託
在被上訴人處之上開金錢繳交保險費用,即以代上訴人支付
系爭保單費用之方式返還寄託物。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幫上
訴人代墊系爭保單費用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50萬元與
上訴人,故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雖簽立系爭
本票及款項借用證,然系爭本票因上訴人並未於發票人欄簽
名而無效,系爭款項借用證亦無法作為兩造間成立50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之佐證。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保單為供作上訴人
嫁妝之用,可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保單贈與上訴人,並非消
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保單費用係由被上訴人
支付,且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同意返還被上訴
人代墊之系爭保單費用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至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
,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用美金1萬6,579元
(約50萬元),要保人為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時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其餘要保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9、60頁所示。簽
立上開保單後,保單及所附之存摺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其中
受益人部分,上訴人現已變更為法定受益人。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
僅於「…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一欄簽署「李佳玲Z00000000
0」;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款項借用證,其上記載「辦濟
期111年10月7日」,上訴人並於「借主」一欄簽名,其餘本
票及借用證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李永信與上訴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上訴人提出
之翻拍照片,係其與李永信及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詳細
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43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159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
有無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系爭保單費用50萬元,
故與上訴人間就該筆5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款項借用證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3837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61頁),請求上訴
人返還50萬元借款,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費用50萬元與上
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有交付上訴人或依合意代上
訴人支付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共同至中國人壽簽立系爭
保單,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躉
繳方式繳納保險費美金1萬6,579元(約50萬元),約定系爭
保單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簽立上開保單後,保單及所附之存
摺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其中受益人部分,上訴人現已變更為
法定受益人等情,有系爭保單保險單及要保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9至60頁)為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固由被上訴人一次以現金給付,然就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保險費用之原因關係,是否即為兩造合意由
被上訴人出借5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代為墊付50
萬元保單費用之方式交付借款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問:當初有合意讓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保
單的金額嗎?)無。因為當初所有的家中成員的經濟都是由
被上訴人保管及使用支出,所以我們主張這張保單屬於由被
上訴人保管使用來投資的權利。」等語,上訴人就上開問題
亦答稱:「無」(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兩造對於該筆50
萬元保險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而為其墊付」,
並無合意。且被上訴人、李永信與上訴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單前,確實曾每月將薪資全部或一部
交與被上訴人之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9、71、73頁;本院卷第
89至1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徵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稱:「我從18歲工作以來,都把全部的薪水拿回
去,我是有幫忙負擔家裡的經濟。我的認知是因為我都一直
有幫忙負擔家裡的開銷經濟,所以這張保單,母親(即本件
被上訴人)說是他幫我從這些薪水裡存下來的。」、「當初
就是母親要給我的才會用我的名字來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50、51頁),尚非子虛。被上訴人雖主張:家中成員均將
薪水交其保管,系爭保單是被上訴人以家中所有成員之薪資
出資購買,該保單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借款與上訴人
而為其代墊系爭保單費用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款代墊之合
意,已如前述,且依我國社會常情,父母為子女將工作薪資
所得全部或一部代為保管或存款,甚或以自己財產予以貼補
後,為子女利益利用、投資或贈與等情,要屬常見,被上訴
人於審理中亦自承:「我們原本就是要把保險的金額當作嫁
妝」(見本院卷第194頁)、「跟上訴人說買美金保單要給
他當嫁妝後,他(指上訴人)自己承諾說每個月(給)1萬
,買保單之前有陸陸續續給我們,上訴人都是給被上訴人保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於簽立系爭保單後,將
該保單及所附之存摺均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而非由被上訴人
代為保管,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單費用
係基於返還寄託物或贈與之原因關係,要非全然無據,此均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有別,足證兩造就
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50萬元款項,確實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合
意之存在,無從僅以兩造同赴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由被
上訴人支付50萬元系爭保單費用之事實,認定兩造間就該款
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款項借用證作為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然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並無上
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僅於「…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一欄簽
署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在卷可憑,則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非有效票據,難認足資作為上訴人承認對
被上訴人負有50萬元借貸債務之憑據。又系爭款項借用證上
記載「辦濟期111年10月7日」,上訴人並於「借主」一欄簽
名,其上復記載「一、新台幣伍拾萬圓」、「右之款項確實
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
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
付執後日為據」、「金主陳麗卿先生存照」等語,此有系爭
款項借用證在卷可參,然該款項借用證所載「辦濟期」為11
1年10月7日,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成立消費借貸之108年1
月19日相距甚遠,且依該款項借用證記載之上開內容,亦無
從推認與被上訴人主張存在於兩造間之50萬元系爭保單費用
消費借貸契約有何關聯,及上訴人有何承認該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之情,殊難以此款項借用證證明兩造間於108年1月19日
有何合意由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
為墊付50萬元系爭保單費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由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墊付系爭保單費用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另交付50萬元款項貸與上訴人之事
實,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即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洵屬無據。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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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