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31號
TNDV,112,簡上,131,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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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被 上訴人 黃泓睿
訴訟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只會簡單 操作,有時還要請電信門市服務人員幫忙解決手機問題,上 訴人不知道如何連結爆料公社網站,不知如何將照片張貼於 社群網站,上訴人手機有可能遭人非法入侵遠端操控,他人 冒用上訴人名義引用圖片,完全與上訴人無關,圖片也沒指 名道姓,不該對號入座;IP位置具可輕易取得等性質,請勿 視IP位置為實質證據,都是被偽造過的,以此論罪易造成冤 獄;上訴人擔任24小時全日看護,實無心情或有多餘閒暇張 貼圖文;原判決只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虛構事證,未審酌上訴 人所提理由及證物,難令人信服;證人蘇美淑所述全非事實 ,僅係就待證事實為主觀推測臆度,而非在場見聞;被上訴 人不友善且惡意指著上訴人,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才拍他做為 證據,根本不是偷拍,上訴人不可能承認於兩造住處前張貼 照片及文字;被上訴人故意找上訴人麻煩;爆料公社是私人 網站,不需要任何事實根據,該社以「八卦有理,爆料無罪 」為宗旨,因為是八卦新聞,所以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也不 能拿來當法律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296號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已判 決上訴人有罪確定,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工具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 「李金萍」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於「台南 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 處,刊登其對被上訴人所拍攝照片1張並留言「念台南市一 中不中從前門進後門無門出,就可以亂叫嚎吵架嗎?受高中 職教育,品行道德,上粱不正,下粱歪」(下稱系爭圖文) 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事實,有該網頁列印資料、上 訴人申辦手機號碼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頁 及第19頁、第45頁),復經證人黃彥輔證稱:「(……你有無看 過這篇貼文?)有……蠻訝異,我怎麼會在『台南爆料公社』看 到我朋友的臉跟評論」(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 許柏凱證稱:「(……你有無看過這篇貼文?)有……我認得照 片的人」(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郭叡誠證稱:「(……你 有無看過這篇貼文?)有……我可以辨識照片中的人」(見原 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蘇美淑證稱:「因為她(即上 訴人)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家吵架,她拿手機跟我投訴……就 是螢幕這張,我問他是誰,她說是隔壁的鄰居,她說跟他們 家吵架,她用手機偷拍很多照片……(……你有無看過這篇貼文 ?)有……李金萍親手拿手機給我看的」(見原審卷第64頁至 第66頁)等語明確,核與上訴人坦承:「(所以這張照片是 你拍的?)對」(見原審卷第68頁)相符,參以前開照片係上 訴人所拍攝持有,他人縱有意盜用上訴人名義,亦無從上傳 發佈該照片,堪認系爭圖文係由上訴人張貼於社群網頁無訛 。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曾於111年間將系爭圖文提示 蘇美淑觀看,業經蘇美淑證稱:「(……你有無看過這篇貼文 ?)有……李金萍親手拿手機給我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 頁)明確,此乃蘇美淑親自見聞,而非主觀推測臆度,自可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況若系爭圖文係由他人入侵 遠端操控上訴人手機,以暱稱「李金萍」於「台南爆料公社 -台南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發佈系爭 圖文,上訴人亦應會當場澄清以免蘇美淑誤會,而非於訴訟



程序仍直接否認知悉系爭圖文(見原審卷第38頁),益徵上 訴人前揭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互相尊重係維持社會關係的基礎,不得侵害他人名譽權更是 法律所定義務,為確實保障名譽權,私人網站自不應成為侵 害名譽權的避風港,八卦係指道人長短的閒言閒語,是侵害 他人名譽權常見的手段或途徑,更不能作為將侵害名譽權合 法化的理由,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發佈系爭圖文指涉被上訴人家教品德不好,使被上訴 人感覺難堪受辱,已足以貶損其人格,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於89年間出生,大學畢業且謀職 待業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55年間出生且高中畢業,擔 任居家看護人員,名下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700,000 元,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在社群網站以 負面文字批評被上訴人,影響被上訴人於同儕鄰里間社會評 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等全部相關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無違誤,應屬妥適 。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債務未 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9日(見調解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及 利息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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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