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債 務 人 王秀絹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絹自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 ,917,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1年5月6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31,917,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4月6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年11月27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 3-24、3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任職工程師,112年9月至11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約54,943元(加計法院每月強制扣薪17,198元),名 下有國泰人壽解約金485元、2005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輛及 共有之田地1筆,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20,553元、608, 763元,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此有112年11月27 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2日函、113年1月29日陳報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職證明 書、員工薪資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0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73-76、205-207 、217-23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在職 證明書及112年9月至11月員工薪資條,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 約54,94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惟母親 未支出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7,000元。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101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名 下有田地1筆,財產總額163,280元,未申報所得等情,有11 1年4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資料、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函 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81-84、237頁)。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 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 元為標準,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亦應以8,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2= 8,53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000元,高於上開標準, 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仍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1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亦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仍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4,9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扶養費8,538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 餘29,3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917,000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485元後,餘額為31,916,515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9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