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00號
TNDV,112,消債更,500,20240304,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債 務 人 梁佳雄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 083,4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 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083,4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2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2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112年11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12年12月18日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21、75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自行接案),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 0元,名下有遠雄人壽解約金1筆8,885元、新光人壽解約金1 筆96,084元,110、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 台南市○○○○○○○○○○○,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112年9月2 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 入切結書、112年11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 112年12月8日函、新光人壽112年12月6日函、臺南市社會局 113年2月20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9-37頁、本院卷 第15、49-51、89-93、9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 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月薪約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8,53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 及申報所得,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670元;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104年生),名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 ,有112年9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2月18日陳報狀所附 領有補助之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0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59、69、99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203元為度【計算式:(17,076 -4,670)÷2=6,203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538元,高於 上開標準,應以上開核算數額列計。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1 04年生之子女,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 :17,076÷2=8,53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扶養費依上 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669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共14,741元後 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083,469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04,969元後,債務餘額為978,500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