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柏賢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柏賢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43,28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安泰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5,327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為廟宇慶典工作人員,每月平均收入19,5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43,28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36、41-46、63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廟宇慶典工作人員,每月平均收入19,500元 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29790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9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9,5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5 ,32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8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 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餘2,500元 【計算式:19,500-17,000=2,500】,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 案,況聲請人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80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