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誼蒨即陳慧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70萬1,41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該 次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 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3 、25、249至25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8,160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7萬9,452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30萬7,55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7,168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2,417元、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7萬5,6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6萬7,43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5,991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萬3,061元、國泰世 華銀行74萬1,65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萬9,703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5,24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0萬180元(消債更卷第107至116、125至132、1 37至244頁),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積欠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2,049元(消債更卷第21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608萬5,739元(計算式:25 8,160元+1,879,452元+307,556元+257,168元+252,417元+27 5,671元+567,432元+205,991元+703,061元+741,653元+139, 703元+205,246元+200,180元+92,049元=6,085,739元)。 ㈢聲請人現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萬元,有聲 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79頁),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土地、建物及存款,其投保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好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及好 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亦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函詢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 第265至269、273至277、31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799元(計算式:房租 費用7,000元+勞健保費用1,000元+電信費用999元+交通費用 800元+伙食費用7,000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17,799元, 消債更卷第18頁。至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用項目,因非屬聲請 人生活費之範疇,故不予列入計算),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 準,然未提出全部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 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
。又聲請人育有1女,於98年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 9頁),現年僅15歲餘,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扣除其每月領 取之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047元及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2月26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 可參(消債更卷第297、281至289頁),再以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女兒由聲請人及父親共同扶養,聲請人 應負擔2分之1,消債更卷第2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 之扶養費應以7,39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047 元-250元)÷2位扶養義務人=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為7,500元(消債更 卷第18頁),已逾前揭標準,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 逾越前揭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仍以 7,390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4,46 6元(計算式:17,076元+7,390元=24,46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 66元後,尚餘5,534元(計算式:30,000元-24,466元=5,534 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608萬5,739元,如以每月 5,534元清償債務,仍須1100期(計算式:6,085,739元÷5,5 34元=110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1年又8個月才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未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1 、7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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