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承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 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 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 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29萬3,10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承受】(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2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 至21頁、第177至20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星展銀行27萬7,4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萬8,47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2,04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9,912元、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9,34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萬2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3, 875元,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廿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2萬元、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消債更卷第20、95至1 46、151至165、273至276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為13 3萬1,339元(計算式:277,415元+58,476元+12,044元+109, 912元+59,345元+50,272元+283,875元+420,000元+60,000元 =1,331,339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吾平企業社,112年10月至12月的實領薪資均 為2萬8,861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 215至217頁),而聲請人110、111年度所得申報分別為33萬 5,442元、35萬5,02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8,769元【計算 式:(335,442元+355,020元)÷24月=28,76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為憑(消債更卷第203至205頁),與上開薪資單金額大致 相符,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861元,應堪認定,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及 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0 1、207至21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100元(計算式:居住費 用7,2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900元+三餐費用7,500元+生 活雜支1,000元=17,100元,消債更卷第18頁),已逾前揭最 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 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 76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雙親,惟其父親現年52歲 餘(00年00月出生)、母親現年51歲餘(00年0月出生), 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110、111年度均有所得,有聲請人 父母親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參(消債更卷第227、229、233、235頁),可知聲請人父母 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合計4,000元之扶養費用,不 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7 ,076元,應堪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861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1萬1,785元(計算式:28,861元-17,076 元=11,78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3萬1,339元,如 以每月1萬1,785元清償債務,僅須113期(計算式:1,331,3 39元÷11,785元=11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年又5 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又上開債務雖會產生遲延利息,因而延 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 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8年之工作期間,依其目前 收入、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 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等,即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參照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