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10號
TNDV,112,家財訴,10,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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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即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蔡韋白律師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原告 於112年1月4日向法院起訴判決兩造離婚,雙方並已於112 年3月28日經鈞院調解離婚,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欠款1,159,421元以及訴外人丁○○欠款2,528,000 元,有惡意減少及隱匿財產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追加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且因被告有持續還款,故被告 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訴外人丁○○2,528,000元及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669,600元之欠款,亦屬有疑等語。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有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私人債務,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 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 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原告主張兩造 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 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請求,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和解成立,有起訴 狀、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故依上開第1005 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原 告起訴離婚時即112年1月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 日期。
(二)本件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如下:
  1.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社股股金2,000元及存款545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38元。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93元。 4.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5元。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37元。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01元。 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4元。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14,684元。 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250,006元。 1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新臺幣252,783元。 11.車號0000-00號汽車基準日兩造合意0元。 12.車號000-0000號汽車基準日兩造合意0元。 13.車號000-000號機車基準日兩造合意0元。



14.車號000-000號機車基準日兩造合意0元。 1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債2,228元。 1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0,277元。 17.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債47,860元。 18.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69,600元,及自109年8月10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以及法律程序費用2,995元。
(三)本件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如下:
1.車號0000-00號汽車基準日兩造合意0元。 2.車號000-0000號機車基準日兩造合意7萬元。 3.承諾工程行以20萬元計價。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00元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985元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209元。 7.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347元及信用卡溢繳 款881元。
8.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8元。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元及97元(共121元)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元。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5元。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元。 13.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51,212元、35,76 6元、59,692元。
14.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9,421元之債 務。
15.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69,600元,及自109年8月1 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依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以及法律程序費用2,995元。 16.積欠訴外人丁○○2,528,000元,及自109年10月3日翌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 程序費用500元。
(四)審酌原告雖陳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將被 告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1,159,421 元以及訴外人丁○○之欠款2,528,000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稽之原告主張之事由,既為被告有惡意 減少及隱匿財產之情云云,則此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2所 規定之要件無涉,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持續還款,故被告於基準日是否 有積欠訴外人丁○○2,528,000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 69,600元之欠款亦屬有疑云云,惟被告於基準日有積欠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69,600元之欠款等情,既有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外,且原告就其所主 張被告於訴外人丁○○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司執字第6054號 民事執行事件後,有償還訴外人丁○○款項之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故除難逕以原告空口主張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外,且再參以被告於基準日時,其所積欠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 款數額,已明顯超過前開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以觀,可認 即便原告主張之情縱屬事實,亦與被告於基準日是否存有 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無涉,均在 此指明。
(五)綜參上情,本件因被告於基準日之負債大於婚後財產,故 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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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