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惟 被告之祖父丙○○與原告之祖母丁○○○為兄妹關係,故兩造為 旁系血親六親等關係,則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結婚,已違反 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近親不得結婚之規定,自屬無效, 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婚姻屬近親結婚而無效,惟兩造在戶籍資料上既仍互登 記為配偶,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係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不安之危險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另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結婚;結婚違反民 法第983條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
、第98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維 繫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被 告祖父丙○○兄弟姊妹戶籍資料及雙方直系尊親屬親等關聯 查詢資料等相關文件,原告之父親為郭永興,原告之祖母 為丁○○○,而原告之外曾祖父及外曾祖母分別為吳銃及吳 氏桃;被告之父親為吳憲忠,被告之祖父為丙○○,而被告 之曾祖父及曾祖母則分別為吳銃、吳黃桃,是原告主張原 告之祖母丁○○○與被告之祖父丙○○為兄妹關係,兩造具有 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親屬關係,雙方間婚姻關係業已違反民 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近親不得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 條第2款規定為無效,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