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蘇世斌
被上訴人 何陸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 應併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 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 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 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居家隔離」並非「拘禁」,且參照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見解,亦認為「居家」隔離非在公權力之 處所,沒有那麼不自由,原判決逕認居家隔離通知書未載「 提審告知」,已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實屬有誤,爰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寄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 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要求其於民國111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居家隔離並禁止外出,卻未依提審 法第2條規定將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予以告知,已不法侵害其 「即時聲請法院提審之權利」及「是否聲請提審之意思決定 自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 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狀,僅記載其認為「居家隔離」並非「拘禁」,及 「居家隔離」非在公權力處所等語,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或其具體內容為何,且其所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見解(上訴人未說明案號及內容),核屬個案判斷而 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或憲法法庭所為之裁判,難 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