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 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參照)。二、再按因免為假執行而供之擔保,在於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 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其應供擔保金額若干,始為相當,乃 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本案判決以外之各 項附隨程序,應無斟酌擔保金若干數額始為相當之權,故免 假執行擔保金之多寡,應由本案判決法院斟酌債權人所將受 之損害定之,擔保金之全部,均在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 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債權人之實際損害若干,均得就擔保金 之全部取償。又第二審廢棄第一審一部分假執行宣告,除第 二審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上明示變更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應擔保之金額外,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請求部分被廢棄或變 更,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因仍有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存在,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將 受之損害猶屬存在,得就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全部取償 ,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由供擔保人請求按比例返 還擔保金。另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經原告提
供擔保後,倘因被告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原告即因強制執 行程序延緩而遲延受償,致受損害,嗣假執行程序縱因原告 一部敗訴而部分失其效力,亦無礙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難執此遽謂停止假執行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57,989元之擔保金,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3,398,564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所以上開判決廢棄及駁回 相對人假執行聲請部分即1,359,425元(計算方式:4,757,9 89元-3,398,564元=1,359,425元),聲請人已無需就該部分 提供反擔保金於提存所,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 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1,359,425元,並提出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1 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惟查,第二審本案判決法院雖廢棄部分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及 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但是並未具體變更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亦即並未另定3,398,564元部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提供之擔保,仍為 原供擔保金之全部,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1,359,42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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