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009號
TNDV,112,司繼,4009,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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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羅琳



相 對 人 陳博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須有此等利害 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博宏(下稱被繼承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於 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 家事庭函等為佐,惟聲請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619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 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利害關係,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聲請人陳報係因被繼承人與第三人 謝楊秀香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案件審理中,惟因聲請人與第三順位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致前開訴訟程序,在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等語,有聲請人112年12月2



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拋棄 繼承權,就第三人楊謝秀香與被繼承人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年,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楊謝秀香始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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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