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蔡佳純
相 對 人 林于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 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相 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 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首揭 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