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1435號
TNDV,112,司家聲,1435,202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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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陳仲輝


相 對 人 段麗安

關 係 人 孟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孟士律師(律師證號:108臺檢證字第15196號)於聲請人陳仲輝與相對人段麗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離婚事件訴訟程序,為相對人段麗安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段麗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段麗安(下稱相對人)提 起離婚訴訟,惟相對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病徵、重 度躁症等情事,情緒異常不穩,於訴訟上能否具備辨識與表 達意思能力,妥適為訴訟行為尚屬有疑;然相對人已成年, 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考量相對人有精神疾病且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居住療養院,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 料,為使未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對於無訴 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 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 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鑑定登錄表等為證,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查明相對人身心狀況,據該院函覆:相對 人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本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開始於本 院接受治療,因其精神疾病所導致之功能退化,評估其認知 能力無法理解離婚之意義,亦難以適當出席調解程序陳述意



見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嘉南司字第1120010742號函 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實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 務與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聲請意旨 所述之離婚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07 號離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進行前開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本院依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民事事件特別 代理人)函詢多位律師,孟士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之民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此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 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孟士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 上與相對人無利害衝突之虞,認選任孟士律師為相對人於 離婚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 利程序之進行,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 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 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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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