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2年度,54號
TNDV,112,司家暫,5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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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佳莉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張世狄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 育有長子A01、次子A02及長女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因故分居,聲請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 6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在案。兩造之長子A0 1曾於兩造發生爭執時欲勸阻相對人,遭相對人掐喉嚨壓制 於床上,次子A02曾遭相對人以徒手或工具毆打成傷,長女A 03則於家暴事件發生時在旁目睹,聲請人據此聲請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112年10月20日兩造於本院進行調解,因相對人主張長女A03 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協調不成,相對人遂於調解後 ,逕自前往長女A03就讀之幼兒園欲將其帶離同住,經幼兒 園通報警察及社工到場,相對人仍堅持帶走長女A03,兩造 爭執不下,社工當場告知如兩造無法協調,將予以安置,聲 請人為避免因兩造爭執導致長女A03遭安置,迫於無奈下同 意讓相對人帶長女A03離開,然相對人之行為毫未考量長女A 03年僅2歲,生活環境及陪伴人員之穩定對其安全感之建立 有相當重要性,僅因相對人與長子、次子感情不佳,希望長 女A03可與之為伴,即未經聲請人同意,強行將長女A03帶走 ,其實際上並未在意長女A03之生活需求及感受,僅為一己 之私慾,且如聲請人不願退讓,相對人表示願意讓長女A03 進行安置,實際上亦為「我得不到你也休想得到」之情緒行



為,是將未成年子女當作武器,況且相對人情緒管控不佳, 於爭執發怒時,曾以過當之手段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 今長女A03遭相對人恣意帶走,實令聲請人擔心受怕。又本 件離婚訴訟前,兩造係由相對人負擔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聲 請人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與積蓄,聲請人因相對人家 暴行為而離家,離家後雖有兼職收入,然對於扶養三名未成 年子女仍有捉襟見肘之感,聲請人多次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均以未成年子女回家居住為給付扶養費之條件,自 112年5月起相對人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單憑 聲請人之薪資,實有不足,故一併請求於本訴訟終結前,相 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以使未成年子女能 維持應有之生活條件。兩造間系爭本案事件尚審理中,恐非 短期可終結,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 明:㈠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 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 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三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萬元。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 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 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 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復為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故分居兩地,聲請人訴請准兩造離婚、 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 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 詳,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 合。次查,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A0 1、A02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有 該協會112年11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80號函 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故兩造長子A01、次子A02現與聲請 人同住,長女A03現與相對人同住,堪予認定。 ㈡兩造分居多時,聲請人已訴請離婚,短期內顯難期待兩造復 合同居,而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 其身心發展,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於本案調解時 遲遲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暫定,若續由雙方自行協商未成年 子女由何人照顧,紛爭仍將持續而僵持不下,堪認聲請人聲 請為暫時處分,確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觀諸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11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 21780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其中綜合評估及建議,關於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略以:「1. 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承擔同住方之意 願,願履行親職。2.就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A01覺得聲請人適合行使其親權,因自幼皆由聲請人及 其家人照顧,聲請人可以溝通,且不會無緣無故罵人,與聲 請人家人關係較親近;未成年子女A02則認與相對人相處會 很緊張,擔心再發生衝突,其欲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相 處很放鬆自在。」等語;而兩造間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772號保護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護字第 772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裁定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系爭本案尚審理中,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決定,須綜合更多客觀事證及訪視結果,考量子女 最佳利益而為決定,以求審慎,併考量兩造現階段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尚屬穩定,應暫維持現狀,避免一再變動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環境,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暫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應屬妥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未成年子女A01、A02尚在就學中,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之 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 渠等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其即均負有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A01、A02之扶養費用,洵屬有 據。聲請人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主要由相對人 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7 號)起訴狀自承其經營太陽能光電事業,聲請人在家照料生 活及未成年子女起居上學,其會按月給付80,000元予聲請人 作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平常支出,可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支出主要倚賴相對人給付,現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上之負擔不可謂不重,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入 生活困難之虞,然兩造間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 金額,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判 決確定前,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 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確有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爰 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 為基準,認相對人應於系爭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A01、A02扶養費各8,000元為適當,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 穩定生活,且此金額低於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前相對人 每月支付之金額,應為相對人所得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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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