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國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潘奕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 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條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奕宏強制執行,
前雖提出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憑,惟
該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其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嗣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函命聲請人應於該通知送達次日
起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並於113年1月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揆諸
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