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祐愷
賴佳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柯柏彣、林郁棠、蔡羽筑、劉家宏
、陳彥霖、胡嘉益、郭巧筑、韋宣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693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及其餘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3,377,355元,本件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77,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693 元。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連帶補繳,倘逾期 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被上訴人姓名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 (即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柯柏彣 125,091 林郁棠 2,860,215 蔡羽筑 64,000 劉家宏 29,818 陳彥霖 20,364 胡嘉益 113,212 郭巧筑 65,455 韋宣羽 99,200 總計 3,377,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