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謝足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謝足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王謝足治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 向鈞院聲請該轄區居民王謝足治死亡宣告。失蹤人王謝足治 因行方不明,由臺南○○○○○○○○人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申報王謝足治失蹤,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 。失蹤人王謝足治之父母、兄弟姊妹及配偶均歿,且失蹤人 王謝足治已3年來不知去向,迄今仍下落不明,聲請人爰依 法聲請對失蹤人王謝足治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謝足治於106年10月7日失蹤,迄今生 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8 月2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 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王謝足治失蹤滿法 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王謝足治於106年10月7日失蹤,計至109年10月7日 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