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蔡進丁
鄭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蔡財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各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蔡進丁。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各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鄭秀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4土地)
、675地號土地(下稱675土地,並與6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之祖產,係兩造父親蔡安所購買。原告蔡進丁
及原告鄭秀玲之夫蔡福昇(已歿)與被告及訴外人蔡志峰(
原名蔡加油)等四人為親兄弟關係,被告於70年間受蔡安之
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將屬蔡進丁及蔡福昇之
應有部分先以被告及蔡志峰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約定),由被告及蔡志峰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
之所有權,其後,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亦表示願意辦理登記
回四兄弟各4分之1之意思,應認被告承認四兄弟間有系爭借
名登記約定。兩造之父親除在民國7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外,
另在78年間購買同段相鄰之676、676-1、677、677-1地號等
土地,則均直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為被告、蔡進丁、
蔡志峰、蔡福昇等四兄弟各以4分之1之持分保持共有(按:
嗣後蔡福昇部分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雲龍所有)
。系爭土地既為兩造之祖產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蔡志峰名下
,且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限,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目
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8分之1予原告
二人,而蔡志峰已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
地,亦各移轉登記8分之1予原告二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就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主 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僅有記 載系爭土地100年及107年以後之土地變動情形,無法證明原 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之情事。
㈡又被告以674土地向南市區漁會(下稱市漁會)申辦貸款,貸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以訴外人蔡志峰為連帶保證 人,足見被告顯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向市漁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市漁會。 另因被告向市漁會借款,迄今已逾30年,被告對於當初辦理 貸款細節,已不復記憶,無法確認蔡志峰有無一同與被告辦 理貸款,或蔡志峰有無交付證件予被告。惟依市漁會借貸契 約觀之,被告與蔡志峰顯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 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市漁會借款,此種情形即與原告所主張 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㈢證人蔡志峰證稱:「第258頁是我的印章沒有錯。」等語,即 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及蔡志峰所有,故證人蔡志峰始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使用其印章 於貸款相關文件用印,並向市漁會借款,是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證人蔡緣鳳固證述:「我父親過世時,被告要我去申請印鑑 證明給他,我們女兒沒有分得財產,把全部財產平均分配給 四個兒子」等語,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及蔡志峰名下 之時間為70年6月15日,彼時兩造之父蔡安仍健在,應得自 由處分或分配其財產。嗣至蔡安78年間過世時,方有兩造繼 承先父遺產之繼承事由發生,因此,原告徒以蔡緣鳳上開證 述,即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屬無 稽。
㈤被告固不否認有前往旗山與原告等人談話,且有原證5之對話 內容,惟被告前往旗山之原因係因鄭秀玲要求被告協助辦理 「養殖登記證」事宜,被告顧念親戚情誼,遂主動前往協助 ,因此,被告前往旗山之目的並非說明系爭土地登記原委。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兩造父親蔡安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全數 交給原告等人云云,被告特澄清如下,被告所交付之所有權 狀,僅限於蔡安過世後,兩造及蔡志峰、蔡福昇因繼承登記 取得之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尚於被告及蔡志峰處,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㈥原告主張原證4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677、677-1(自67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地號等四 筆土地,為兩造之父蔡安所有云云,概與事實不符,因上開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兩造堂兄「蔡崑獅」。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70年6月15日(原因登記發生日期)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至被告與訴外人蔡志峰名下。
㈡臺南市漁會於系爭674地號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 債務人)分別為被告、訴外人蔡志峰,其中被告為義務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塗銷、訴外人蔡志峰為義務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尚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但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姊妹蔡緣鳳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是否 知道你父親過世時的遺產狀況或負債狀況?)我父親過世 時,被告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他,我們女兒沒有分得財 產,把全部財產平均分配給四個兒子。我父親沒有負債。 我知道我父親有鹽水魚塭、淡水魚塭及田地,至於土地在 哪裡我不知道。」、「(問:你父親生前有無交代安南區 鹿北段674、675等2筆地號土地要如何處理?有何相關書 據或證明?)我父親生前說要平均分配給兒子,女兒就沒 有分配。被告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就去申請。」、「( 問:你有無聽你父親說過要給誰的持分比較多?或誰分得 比較少?)沒有。就是四個兒子平均分配。沒有說要長子 分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287-289頁);另證人即兩
造之兄弟蔡志峰於本院證稱:「(問:就你的認知,674 、675地號土地若非你持有二分之一,應該是四個兄弟每 個人四分之一?)是。」、「(問:你是否願意移轉八分 之一給原告蔡進丁跟原告鄭秀玲?)我願意還。」等語( 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緣鳳係兩造姊妹,與兩 造應無恩怨,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且具結保證其證言之 真正,堪信其證稱兩造父親於生前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平均 分配給四個兒子等語應為可採;而證人蔡志峰亦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若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 被告、蔡志峰二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證人蔡志峰豈會願 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給原告二人,是依上 開二名證人之證言,應可認系爭土地並非屬於登記名義人 之被告、蔡志峰二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上蔡安於70 6年6月15日購買時即欲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蔡進丁及鄭秀玲 之夫蔡福昇與被告及蔡志峰等四人各應有部分4分之1,堪 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問: 你是否記得曾至原告蔡進丁家說明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如 有,該日期為何時?)不是為了土地登記,因為弟弟剛往 生要辦理繼承,代書說要拿養殖證明給我小嬸(過世弟弟 的太太),我跟他們說明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我父親在 生前70幾年左右就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們 問如何處理,我說這些都可以談,兄弟情分都可以談,也 可以考慮四個分,但他們對我態度很不好,讓我認為很不 值得,父親在世時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不 記得當天的日期,當時是我最小弟弟過世。」、「(問: 談話中『我說給你聽,他這都有日期,阿桑78年過世的, 那這70年去登記的我不知道,代書也不知道,我們是那時 候辦的』、『那這中間要辦繼承,看要順便辦一辦,辦這要 用買賣,以前辦也是要用買賣』、『這都是說存兄弟仔情, 不那個心,..那塊又很大1甲6分多,你看這登記的日期70 年登記的,那72年間阿桑還很健壯,阿桑過往去辦繼承的 登記的78年,登記的日期78年』是何意思?為何會叫原告 蔡進丁去以『繼承或買賣』辦一辦?)我們在討論,父親生 前都沒有交代,父親登記給我,我也不知道,他們拿出來 談,我提議兄弟之情分成四份也是可以,但他們對我態度 很不好。這是在父親生前身體健康所辦的土地移轉,我是 依法得到所有權,不是搶過來的。」、「(問: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數十年來均 由你保管,沒有交到其他三位兄弟手上?)父親死亡後是
我在保管,父親過世前是父親保管,父親過世後辦理繼承 ,我代表兄弟辦理繼承,我跟代書說父親名下財產都拿出 來辦理繼承兄弟各四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364-367 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陳述,以及原證5錄音光碟、原 證6錄音譯文之內容(本院卷第125-126、197-199頁), 足認被告確實曾於該次錄音時間即109年10月7日在旗山蔡 進丁家中明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分給四位兄弟(按:該時 蔡福昇已死亡,依錄音內容應係願將蔡福昇部分分給其配 偶鄭秀玲),然因其他兄弟對其態度不佳而作罷,依此觀 之,應認被告在7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先將屬 蔡進丁及蔡福昇之應有部分先以被告及蔡志峰之名義為借 名登記之意思,即使該時僅有蔡安與被告知悉,然被告於 109年10月7日承認蔡進丁及鄭秀玲之夫蔡福昇與被告及蔡 志峰等四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蔡進丁、鄭秀玲( 行使蔡福昇部分)及蔡志峰均表同意時,應認其等有追認 系爭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亦堪認定。
⒊再查,蔡進丁之子蔡仕朋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 請你去跟蔡安其他子女聯繫要處理系爭兩筆土地的過戶登 記事情?)第一段錄音即109年10月7日當天我們一起吃飯 ,被告告訴我何時回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還說用買賣的 方式,蔡福昇辦完喪事之後,我跟我太太109年11月份一 起去被告家商量要怎麼處理。被告說他們想要把土地分成 五份一份給長孫,我說我不能決定,所以後來才有原告蔡 進丁跟原告鄭秀玲、蔡加油一起去被告家裡商量的事情, 也就是第二次錄音的時候。」、「(問:為何後來沒有辦 理移轉登記?)因為第二次去被告家的時候,被告就說要 分成五份,但大家都不同意。」、「(問:為何被告會請 你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事情?)因為他說土地要還給我們, 要用買賣方式,所以我第二次去被告家的時候就跟他說要 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23-425頁),觀諸證人蔡 仕朋上開證言,大致上與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相符,應可認 定被告確實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予 原告二人,嗣後因被告反悔,且要求長孫也要分得一份, 因原告等人不同意,因而不辦理移轉登記。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蔡進丁及鄭秀玲之夫蔡福昇與被告及 蔡志峰等四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採憑;又蔡福 昇既已死亡,其繼承人推由鄭秀玲於本件主張蔡福昇之權 利,應認蔡福昇之繼承人業已將蔡福昇此部分之遺產(權 利)分配予鄭秀玲,亦足認定。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按:蔡福昇部分由其繼承人分由鄭秀玲取得,其 自得行使原為蔡福昇之權利),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 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惟被告仍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各移轉其中8分之1登記予原告二人,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2分之1,各移轉其中8分之1登記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判 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 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