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58號
TNDV,111,訴,1358,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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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國雄

陳國財

陳福田

登山

陳健明

陳政安CHEN CHENG AN)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行及第22行、第3頁第5行及所附加之附圖中關於「陳健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健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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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